业务探讨

转载 | 非法跨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的刑事风险、管辖边界与程序路径

2026年5月22日,中国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综合整治非法跨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活动实施方案》(证监发〔2026〕28号,下称《整治方案》)。同日,香港金管局与香港证监会分别就内地投资者的投资账户开立发布通函。三份文件同日落地,体现了两地协同整治非法跨境经营证券期货基金活动的力度。本系列首篇《跨境证券期货基金整治方案下的民事诉讼管辖问题探究》已就《整治方案》项下的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作过讨论,本文承接前篇,继续以《整治方案》为起点,就相关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及追诉程序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与2022年底证监会启动的上一轮整治相比,本轮整治有两项变化值得关注。其一,整治目标由遏制增量调整为“坚决取缔非法、稳妥清理存量”,并设置了为期两年的集中整治期。其二,公安部被列入组织保障部门。《整治方案》明确由公安部“负责查处非法经营等经济犯罪活动”,并在主要任务部分要求公安部强化与证监会的协作,“组织指导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主体立案侦查”。

202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已提出“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的依法从严处理原则;据公开报道,2024年证监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线索178件[1],2025年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线索172起,涉及违法主体500余人[2]。结合本次《整治方案》,跨境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追诉力度呈上升趋势。

本文就相关行为可能触及的罪名、刑事管辖的依据以及程序要点进行梳理。

《整治方案》规制的主体与行为

在规制主体方面,《整治方案》明确的整治对象有三:一是非法跨境经营证券期货基金业务活动的境外机构;二是协助境外机构非法跨境经营的境内关联或合作主体,以及招揽、指导境内投资者证券期货开户并牟利的境内非法中介;三是在境内违法违规发布营销信息、非法提供证券期货开户等交易服务的网站、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平台,以及非法发布开户教程、经验分享等信息的境内网络自媒体。据此,刑事追责的对象从境外机构扩展到“全链条”,境内的技术支持方等合作主体、客户服务外包方等中介主体以及进行营销、宣传的网络自媒体,均可能被纳入刑法评价范围,打击范围有所扩大。

在规制行为方面,《整治方案》对禁止性行为采取了环节化的表述,覆盖营销招揽、开立账户、处理交易指令、资金划转等全流程,并禁止境内主体为境外机构提供网站建设与运营、交易软件开发运营、客户服务等支持性服务。这与刑法上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主犯与从犯的区分逻辑相通,为共同犯罪的认定提供了事实基础。

对投资者而言,《整治方案》已明确投资者的财产安全不受整治影响,并设置两年集中整治期分阶段过渡。合规渠道仍然存在,包括港股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与跨境理财通。

可能触及的刑事罪名

1. 非法经营罪

这是相关行为最可能触及的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列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适用本罪需厘清三点。

第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整治方案》中的“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内涵一致。《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开展证券业务、基金销售、期货经营等相关活动均应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证监会)的核准或备案。上述规定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所称“国家规定”。

第二,本罪的实行行为不限于交易环节。营销招揽、指导开户、接收并传输交易指令、处理资金划转,可分别评价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帮助行为。

典型案例:翁某等16人非法经营案(《北京市检察机关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典型案例(2023-2024)之九》)

该案中,翁某先后成立多家信息咨询公司,招募多名业务人员,在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电话、网络通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开展股票推荐、股票咨询等业务,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说明,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要求行为具有交易场所的外观,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而向不特定人群提供荐股等服务,同样可能构成本罪。

第三,追诉标准较低。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一条第(二)项,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并实行双罚制。境外机构虽注册在境外,实务中一般认为仍可依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并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若境外机构或境内中介并非单纯提供交易通道,而是以“境外基金”“结构化产品”等名义向境内不特定公众募集本金并承诺还本付息,则行为性质已超出非法经营的评价范围,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与社会性。通过直播间、社交群组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本金,并承诺固定回购收益或年化回报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典型案例:吴某、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21)粤06刑终242号)

曹某初、吴某、曹某在某公司无经营证券期货和外汇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开展以境外外汇投资为名义的非法金融理财活动。吴某、曹某利用朋友拉拢介绍、年会等方式,吸引投资者签订协议,投资境外外汇炒卖,并承诺给予投资者固定收益,或与投资者平分损益,变相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的资金全部转至指定的第三方平台,曹某、吴某从中牟利。其中,曹某参与吸收资金的全过程,并主要负责业务接洽、资金管理等;吴某作为曹某的母亲,主要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投资者返还的收益,平时亦有协助介绍、推广业务。

法院认为,曹某、吴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高额回报、保本付息等方式变相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案的意义在于,“变相承诺保本付息”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键:一旦行为从提供交易通道转向向不特定公众募集本金并承诺还本付息,即已超出非法经营的评价范围。

实践中确有部分所谓的境外券商并不具备真实交易能力,交易数据可由后台人为修改,投资者投入的资金从未进入任何真实市场。此类行为不具备真实经营的外观,如进一步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所募资金未实际投入境外市场、交易记录系伪造、款项被挪用于个人挥霍或兑付前期投资人,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集资诈骗罪。

典型案例:徐某、陈某集资诈骗案((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1号)

2008年7月,刘某和邱某伟(另案处理)出资成立某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发布招聘信息、随机打电话、朋友或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谎称该公司是美国某公司的服务商,可以利用该公司的平台参加境外的外汇、黄金交易或委托该公司代为投资外汇、黄金,可获取高额回报。

2009年3月起,受刘某和邱某伟雇请,上诉人徐某担任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担任某公司的投资总监。上诉人徐某在明知某公司不具有境外外汇、黄金投资资格或外汇、黄金交易平台不真实的情况下,仍然发动员工到社会上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也明知肖某朋账户内的款项来源于客户投资款,仍由刘某和邱某伟将大部分款项转移,并假冒肖某朋签名将账户内款项取出占为己有。上诉人陈某考取过期货从业证书,参与过外汇期货买卖,在明知某公司不具备投资境外外汇、黄金交易资格的情况下,仍组织公司业务员积极发展客户,吸引客户到某公司投资,并从中获取提成。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陈某非法经营境外黄金、外汇期货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们认为,对于真实通道与虚假宣传并存的情形,应作实质判断:以虚构事实为手段直接占有特定投资者财产的,宜认定为诈骗类犯罪;单纯扰乱交易秩序、通过提供非法金融服务获利的,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罪名。

3. 涉外汇类犯罪

资金出境是《整治方案》明确关注的环节,也是刑事风险较为集中的领域。

相关刑事风险主要体现在非法买卖外汇类的非法经营罪。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第四条,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适用项次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据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立案追诉标准(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以对敲方式跨境划转资金、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变相换汇的,实务中亦多按本罪处理。

4. 网络与数据相关犯罪

为境外机构或境内中介开发运营网站与交易软件,提供服务器托管、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支持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等情形,均属《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需要强调的是,该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主观要件;对提供技术服务的主体而言,明知要件往往是辩护的着力点。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等情形,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此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亦有独立的适用空间。该罪所称“违法犯罪”不限于犯罪,也包括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因此,在境内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专门用于发布境外机构开户教程、引流信息,情节严重的,可以独立成罪,不以查清上游犯罪为前提。互联网平台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且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可能触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非法跨境展业往往伴随客户身份信息与资产信息的收集、跨境传输。依据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客户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应视其具体类型分别归入上述不同类别,适用不同的入罪数量标准。

5.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被严格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非法经营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不在上述范围之列。因此,若上游仅成立非法经营罪,下游协助转移、转换资金的行为一般应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评价;只有在上游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逃汇罪等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时,才得以洗钱罪论处。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列为洗钱方式之一,并明确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或者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内地公安进行刑事管辖的依据

就《整治方案》所规制的行为,内地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是实务中普遍关心的问题。我们的结论是肯定的,且管辖连接点较为充分。

1. 属地管辖

《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非法跨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具有链条跨境、环节在岸的特点:营销招揽发生在境内,境内投资者在境内完成开户操作,资金自境内银行账户购汇汇出,境内服务器或客户端承载交易指令,境内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违法所得在境内取得或使用。任一环节落在境内,属地管辖即可成立。

2. 犯罪地的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八条将“犯罪地”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前者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地亦属之;后者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住所地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

将上述标准适用于非法跨境证券期货基金业务,几乎每个环节都能在境内找到连接点:境内中介的办公地属于犯罪行为实施地,投资者接收营销信息、完成开户操作的所在地是犯罪行为开始地或途经地,投资者财产损失地是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境内银行购汇汇出地是转移地,违法所得在境内的归集账户所在地是实际取得地或使用地。若境外机构在境内设有关联公司或合作主体,该主体的登记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亦可作为管辖依据,这是实践中确定管辖的重要依据。

3. 主要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非法跨境展业即属此类,其业务载体为网站、客户端、交易软件与社交群组。据此,境内被害人在其居住地报案的,该地公安机关即可以最初发现、受理为由取得管辖权。

4. 涉众型跨区域案件的管辖与指定管辖

此类案件通常具有涉众性与跨区域性,被害人、中介、技术服务商、资金通道方分散于不同省市。《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办理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由一个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其他公安机关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第十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经济犯罪案件,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指定管辖是否履行上述通报协商程序,是程序性辩护中可以关注的环节。

5. 对境外主体追诉的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对身处境外的境外机构负责人,若其为中国公民,可依属人管辖(《刑法》第七条)主张管辖;若为外国人,则须依托保护管辖(《刑法》第八条),并受“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亦应受处罚”等条件限制。引渡与遣返则取决于条约基础与个案协商。内地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目前尚无生效的移交逃犯安排,亦无全面的刑事司法协助安排,实务中主要依靠警务联络、个案协查等渠道推进。

尽管如此,管辖权的成立仍具有两方面意义:其一,对境外机构在境内的财产、账户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其二,对境内关联主体、合作方、中介及技术服务商可以先行追责。随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对非法跨境证券期货基金业务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强化,两地执法协作与个案协查的推进情况值得持续关注。

结语

在法律适用层面,《整治方案》所规制的行为链条与非法经营罪、非法集资类犯罪、涉外汇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形成多重对应,相关主体的刑事风险已具有现实紧迫性。在程序层面,依托属地管辖、涉众型跨区域案件的管辖规则以及对境内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内地公安机关已具备相对完整的追诉路径,跨境取证的现实障碍虽存,但并不妨碍对境内环节的独立追责。随着两年集中整治期的推进,存量清理的政策预期已趋明确,相关主体宜尽早对既有业务模式作出实质性调整。

*注释及参考文献略。

内容来源:《金杜研究》

作者:朴程健,合伙人、争议解决部;杨楠,争议解决部;尹俊叡,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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